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汪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 男,住吉林省汪清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5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文君,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承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文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被告人吕某某明知一辆一汽佳宝面包车系何某某(已被判刑)盗窃所得,却以8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吕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经汪清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面包车价值13370元。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吕某某认罪悔罪,愿意交纳罚金,酌情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吕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人吕某某明知何某某(已被判处)盗窃了一辆一汽佳宝牌面包车,却以8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吕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涉案面包车价值133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自首证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犯罪所得的面包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吕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某本次犯罪是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撤销缓刑,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汪刑初字第145号判决对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与前罪被判处的三年有期徒刑,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梁明国
审 判 员 黄 伟
人民陪审员 崔君洙
二0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 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