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薛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39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汪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9日被吉林省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某,男,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3日被吉林省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公诉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中旬至12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在汪清县的两个乡镇,多次(25次)组织他人参与推牌九并抽取红利,参赌人数累计达150余人。期间,被告人薛某某在赌博现场多次(18次)向参赌人员出借资金。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某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破案经过、身份证明、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情况说明、欠条、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与薛某某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二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

综上,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薛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薛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

三、对已被扣押的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32400元予以追缴。

四、对已被扣押的被告人薛某某的违法所得22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梁明国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崔 麟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