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刑执字第1185号
罪犯王剑英,男,44岁,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长刑一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剑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于2014年8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剑英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剑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剑英减去有期徒刑1年5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 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