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39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和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住吉林省和龙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8日以和检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汽车,在吉林省和龙市某小区院内倒车时,与停放在院内的两辆轿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韦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38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认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且有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赔偿协议书,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检验报告书,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及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刮撞其他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鉴于被告人韦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韦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 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金玉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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