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贵仁盗窃,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39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和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贵仁(绰号:王小子),男,汉族,小学文化,住吉林省靖宇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抓获,同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和龙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住吉林省靖宇县。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1月4日被吉林省三岔子林区基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同年3月10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8日以和检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贵仁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燕、代理检察员朴香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贵仁、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王贵仁在吉林省敦化市渤海街中粮胡同东侧红旗小区楼下,使用小扁螺丝刀和自制钢筋撬开车门的方式窃取失主王某甲的一辆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后,将该车以3000元的价钱卖给被告人张某甲,并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格为22000元。

2014年5月31日2时30分至4时40分许,被告人王贵仁在吉林省安图县碧水蓝湾小区B18号楼下,使用小扁螺丝刀和自制钢筋撬开车门的方式窃取失主王某乙的一辆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后,将该车以17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张某甲,并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上述被盗车辆价格为40000元。

2014年6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王贵仁在吉林省和龙市龙城镇黎明村海兰河边的小道上,使用小扁螺丝刀和自制钢筋撬开车门的方式窃取失主石某某的一辆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后,将该车以3000元的价钱卖给了被告人张某甲,并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上述被盗车辆价格为19000元。

2014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王贵仁在吉林省和龙市光明街水岸花城22号楼东侧一个小区外面,使用小扁螺丝刀和自制钢筋撬开车门的方式窃取失主张某乙的一辆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盗车辆,并返还给失主张某乙。经鉴定,上述被盗车辆价格为13000元。

2014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被告人王贵仁所卖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没有任何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先后从被告人王贵仁处购买三辆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经鉴定,上述车辆价格为共计8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贵仁、张某甲均在庭审中如实供认所犯犯罪事实,且有失主王某甲、王某乙、石某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丙、孙某某的证言,和龙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吉林省三岔子林区基层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吉林省三岔子森林看守所出具的释放通知书,吉林省敦化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吉林省安图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发还物品及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照片及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贵仁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贵仁、张某甲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鉴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贵仁如实供述所犯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贵仁、张某甲已全部退赃,均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王贵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贵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许海莲

人民陪审员  刘莉莉

人民陪审员  庄世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玉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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