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39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汪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2日被吉林省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公诉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美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盗伐汪清县东光镇林业站辖区51林班2小班、41林班9、19小班集体天然林木(全部退赃)。经鉴定,盗伐林木蓄积为8.9269立方米(出材3.8760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盗伐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破案经过、林权证、证明、身份证明、收条、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察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已进行了赔偿,酌情又可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刘某某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梁明国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秦四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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