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181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2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暂住松原市。曾因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于2014年1月2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决定继续对被告人朱某某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某日,被告人朱某某谎称自己承揽了某小区住户安装改造天然气工程,并承诺可以转包给被害人韩某甲施工,在骗取被害人韩某甲的信任后,被告人朱某某以需要交纳工程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韩某甲人民币2万元。案发后,赃款返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证人韩某乙、谢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及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以及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及提取笔录和情况说明、收条、返还笔录、协议书、收据、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吉林浩源燃气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查询等书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赃款人民币20 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返还赃款,并交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劣迹,量刑时予以从重考虑。同时,结合松原市宁江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第十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卫东
二○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