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许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39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和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友权,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和龙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2年4月2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8月7日。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抓获,同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龙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女,朝鲜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和龙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抓获,同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4日以和检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友权、许某某均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俊杰、朴香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友权、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20时25分,和龙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接到群众报警,出警在吉林省和龙市光明街江边广场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被告人马友权以向民警投掷串炉、用拳殴打的方式;被告人许某某采用抓挠的方式,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经鉴定,被害人顾某甲(和龙市公安局警察)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友权和许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认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且有被害人顾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秦某某、周某某、顾某乙、高某甲、唐某某、于某甲、刘某某、欧某某、于某乙、孙某某、于某丙、钟某某、肖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贾某某、肖某某、史某某、高某乙、马某某的证言,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监狱出具的假释证明书,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报告、照片及说明、视听资料、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友权、许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友权、许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友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被假释,在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鉴于两名被告人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马友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妨害公务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妨害公务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友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金 星

人民陪审员  金圣爱

人民陪审员  张玉伟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玉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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