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241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某某,男,1986年7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2014年4月1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2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泉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晏某某与其朋友孙某某在宁江区民主街某旅馆住宿期间,趁孙某某熟睡之机,将其衣兜内的人民币9 000元及其放在房间内的一部酷派牌手机盗走,赃款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0 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公民户籍信息和现实表现证明、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民主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国内旅客详细信息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赃款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0 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晏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4月11日始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卫东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