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于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39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汪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6月24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雷,男,系吉林弘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德宝,男,系吉林弘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女,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6月24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公诉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某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承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某某于2013年4月至6月期间,在汪清县汪清镇某二楼房屋内,组织他人参与境外网络赌博,从中抽红10余万元。被告人孙某某,于某某于2013年6月23日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收缴于某某正在参与赌博的赌资5900元。被告人孙某某、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于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银行汇款单、出入境记录、物证提取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方位图、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经查,二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均可适用缓刑。

综上,对被告人孙某某、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10万元,追缴后上缴国库。

四、扣押被告人于某某的赌资59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雄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赵宇飞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