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3日、2013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被告人于洪臣,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16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现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从呼兰监狱解回。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 [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洪臣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于洪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于洪臣、孙某某(已判刑),在安图县明月镇鲁鑫领秀城开发小区工地内冒充鲁鑫开发公司工作人员,以出售废铁为由,诈骗被害人续某某(系安图县明月镇鑫发废品收购站老板)人民币2万元。案发后赃款已追还。
被告人刘某某系主动投案,被告人于洪臣系解回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于洪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于洪臣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续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收条及收据、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解回罪犯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于洪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于洪臣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于洪臣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洪臣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对漏罪作出判决,依法与前罪实行并罚。经本院调查了解,被告人刘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予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于洪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于洪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殷世明
代理审判员 曹振宏
代理审判员 杨 帅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雪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