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汪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大勇,男,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014年5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昊,男,系吉林王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大勇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美顺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大勇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大勇在汪清县汪清镇,以办理事业编制为由,骗取丁日善、张振帅、丁泽镇、姜正浩、杨宇、宋晓航、赵国强等人现金共计32万元(案发前退赃12万元,案发后退赃20万元)。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李大勇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被告人李大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认罪。
其辩护人辩称: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李大勇在案发前退还给被害人的12万元不应当计算在诈骗数额内;2、被害人杨宇报案后,在被讯问时,李大勇主动交代诈骗其他六位被害人的事实,应认定自首;3、被告人李大勇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只是为了周转资金;4、被告人李大勇认错态度好,主动退赃,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起诉书指控李大勇犯诈骗罪,主观要件不合格,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不应追究被告人李大勇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秋季,被告人李大勇因急需用钱,就想以帮别人转事业编为由,骗取钱财。被告人李大勇跟丁日善说能通过县领导办理事业编制,但是要交5万元钱,并让丁日善给其介绍想办编制的人,丁日善将此事告诉了张振帅,丁日善和张振帅每人交给李大勇3万元。2013年秋,因为急用钱,被告人李大勇又想通过以上手段骗取钱财,让丁日善再介绍几个人,丁日善将丁哲振和姜正浩介绍给李大勇,丁哲振和姜正浩每人交给李大勇6万元。此后,丁、姜二人给李大勇打电话催其办事,如不能办要求退钱,李大勇无钱可退,就想再骗几个人来还之前骗的钱。2014年初,李大勇联系巡警中队的刘欢,让刘欢给介绍几个想办理事业编的人,每人需要交5万元,经刘欢介绍,被害人杨宇、宋晓航、赵国强每人交给李大勇5万元,李大勇用这些钱退了骗丁哲振和姜正浩的12万元。杨宇发现李大勇有诈骗的嫌疑,遂向汪清县公安局报案。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李大勇被传唤到案,李大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诈骗七位被害人钱款的事实,并退还了剩余的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大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欠条、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大勇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大勇已将全部赃款退还给了被害人,酌情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大勇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因其引用的司法解释已废止,该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第二点辩护意见,被告人李大勇到案后所供述的诈骗其他六个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属于同一罪行,系坦白,不属于自首;第三点辩护意见与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第四点意见,被告人李大勇 “积极退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只是酌定从轻处罚的一个情节,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大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梁明国
审判员 吴雄范
审判员 金永男
二0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秦四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