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邰某某盗窃、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39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汪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继文,男,住吉林省汪清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2月17日被吉林省天桥岭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月26日被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28日被吉林省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4年1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邰某某,男,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28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蔄丽,女,吉林省汪清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继文、邰某某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继文、邰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宋继文在汪清县汪清镇、百草沟镇、延吉市依兰镇等地多次(7次)盗窃铝合金窗、电缆线、废铁、变压器(三台)铜线等物品。

2013年12月,被告人宋继文、邰某某在汪清县汪清镇、百草沟镇等地多次(5次)盗窃柴禾、电缆线、变压器(一台)铜线等物品。同年12月中旬,被告人宋继文、邰某某在汪清县大兴沟镇半城村盗窃变压器铜线时,怕被人发现而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15795元(其中,邰某某参与盗窃物品价值为3490元)。

2、2013年12月,被告人宋继文、邰某某在汪清县汪清镇大仙岭附近,为实施盗窃,将一台ZW20A-12型真空断路器封盖打开,致使断路器报废。经鉴定,ZW20A-12型真空断路器价值204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继文、邰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说明书、鉴定意见、现场方位图、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继文、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实施盗窃时毁损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继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继文、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邰某某家属替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酌情又可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宋继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邰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继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宋继文、邰某某用于作案的三轮摩托车等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邵金山

审 判 员  吴雄范

人民陪审员  崔君洙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宇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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