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39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78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11月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大安市。因涉嫌非法持有弹药,于2013年5月15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松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松原分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9月13日对其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泉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某日,被告人杨某某私自将43发制式军用子弹存放在其自家的奔腾B70型轿车内。2013年5月15日10时,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大广高速风华收费站时,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松原分局工作人员抓获,并将其存放在车内的43发制式军用子弹依法收缴。

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43发“51式”手枪弹为弹药,系制式7.62mm“51式”手枪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赵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单某某、王某甲、王某甲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松)公(痕)鉴(枪弹)字【2013】03号枪弹鉴定书、大安市公安局证明和情况说明、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松原分局出具的抓捕经过及说明和办案说明、死亡证明、常住人口查询、介绍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涉案弹药被收缴,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大安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第八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二、涉案弹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卫东

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一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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