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刑执字第1136号
罪犯王洪柱,男,47岁,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月26日作出(1995)吉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洪柱犯强奸妇女、流氓、抢劫、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5月作出(1997)吉高刑执字第9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王洪柱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0年1月作出(2000)吉高刑执字第9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王洪柱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06年10月作出(2006)四刑执字第156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王洪柱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2年。2012年10月作出(2012)四刑执字第128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王洪柱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执行机关于2014年8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洪柱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洪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洪柱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 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