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甲、陈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39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和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甲,男,汉族,大学文化,住吉林省和龙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和龙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和龙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和龙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和龙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7日以和检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陈某某、吴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燕、代理检察员张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甲、陈某某、吴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张某甲与被告人郝某甲事先商议低价购买柴油后,由被告人陈玉海、吴某某、张某甲驾驶吉林省和龙市天某公司翻斗车行驶至双方约定的和龙市西城镇至官地村的岔路口处后,使用被告人郝某甲提供的塑料桶、塑料管,分三次窃取该公司翻斗车油箱内-35号柴油35捅,并当场销赃给被告人郝某甲。经鉴定,上述被盗柴油的价格为8506.92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郝某甲事先商议低价购买柴油后,由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吉林省和龙市某公司翻斗车行驶至双方约定的和龙市西城镇至官地村的岔路口处后,使用被告人郝某甲提供的塑料桶、塑料管,分五次窃取该公司翻斗车油箱内-35号柴油14捅和0号柴油6捅,并当场销赃给被告人郝某甲。经鉴定,上述被盗柴油的价格为4703.19元。

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郝某甲事先商议低价购买柴油后,由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吉林省和龙市某厂铲车行驶至双方约定的和龙市八家子镇南沟村、华楠木业等僻静处,并使用被告人郝某甲提供的塑料桶、塑料管,多次窃取该厂铲车油箱内0号柴油约30捅,并当场销赃给被告人郝某甲。经鉴定,上述被盗柴油的价格为5984.37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郝某甲、陈某某、吴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甲、陈某某、吴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均在庭审中如实供认所犯犯罪事实,且有证人殷某某、张某乙、李某甲、郝某乙、李某乙、权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和龙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侦查实验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加油明细表、收条、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照片及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陈某某、吴某某、张某甲、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甲、陈某某、吴某某、张某甲、王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甲、陈某某、张某甲、吴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可不分主从;被告人郝某甲、王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可不分主从。案发后,被告人郝某甲、陈某某如实交代所犯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王某某主动投案,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郝某甲、陈某某、吴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全部退赃,均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郝某甲、陈某某、张某甲、吴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为其犯罪情节均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五人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郝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未随案移移送的四个塑料桶和一个塑料水管,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许海莲

人民陪审员  刘莉莉

人民陪审员  张玉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玉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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