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汪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男,住吉林省汪清县。
被告人具某某,男,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3年8月15日被汪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拘留6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4] 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美顺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金某某、被告人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具某某在汪清县自家屋内,因竞选村委会主任之事与金某某发生口角,用拳头殴打了金某某脸部,嗣后,具某某驾驶吉HW3130号皮卡车将金某某拉到该村烈士纪念碑附近,又殴打金某某的头、腰等部位数次。经鉴定,金某某肋骨损伤(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具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伤害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具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告人金某某诉称:因被具某某打伤,要求被告人具某某赔偿医疗费6289.22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3742.94元、误工费8074元(100日)、交通费22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共计20276.16元。
被告人具某某辩称:对原告人提出的合理合法且有证据的请求,愿意赔偿,对于原告人提出的100天误工时间和交通费220元,虽然没有鉴定、收据,但认可。
原告人金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汪清县医院医疗费收据,证实金某某在汪清县医院住院31天,共花6289.22元医疗费。
2、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人金某某的身份,系农业家庭户口。
3、鉴定费收据一张,证实原告人金某某在汪清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情鉴定的鉴定费为400元。
4、照片(九张),证实金某某被打伤之后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人具某某对以上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庭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又查明:原告人金某某被具某某打伤后,到汪清县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花费医疗费6289.22元,对原告人提出的误工时间为100天、交通费220元的请求,被告人具某某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具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其在法院审理阶段交到本院3万元赔偿保证金,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酌情又可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之相关规定,对于原告人金某某请求的医疗费6289.22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550元(50元/日X 31日)、护理费3742.94元(120.74元/日X31日)、误工费8074元(80.74元/日X100日)、交通费22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共计20276.16元,被告人认可,且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扣除被行政拘留的6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具某某赔偿原告人金某某20276.16元损失,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梁明国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 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