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汪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7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4日至11日,被告人秦某某盗伐汪清县鸡冠乡林业站辖区23林班20小班天然林木(赃物已归还)。经鉴定,盗伐林木蓄积为2.613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盗伐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林权证、赔偿协议、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砍伐他人所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其盗伐树木已退还给被害人,酌情又可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邵金山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秦四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