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汪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住辽宁省抚顺市。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3年6月11日被吉林省大石头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延边州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7月18日被延边州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齐峰,男,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典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08年2月至2009年6月,在汪清县金达矿业有限公司任职(法定代表人)期间,为出售所属红太平多金属矿(位于汪清县境内),经与公司股东徐某某(在逃)预谋后,请托浩普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工程师王某某(已被判刑)对出售事宜提供帮助,随后王某某采取隐瞒矿山资源枯竭的手段,帮助金达矿业有限公司将该矿以4500万元的价格卖给浩普矿业投资有限公司。2009年4月,被告人吴某某按照事前约定送给王某某好处费2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单位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应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行贿的事实没有异议,认罪。
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是单位犯罪,刚刚达到立案的起点,吴某某在立案前主动交代了行贿行为,恳请对吴某某免除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8年2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在汪清县金达矿业有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为出售所属红太平多金属矿(位于汪清县境内),经与公司股东徐某某(在逃)预谋后,请托浩普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工程师王某某(已被判刑)对出售事宜提供帮助,随后王某某采取隐瞒矿山资源枯竭的手段,帮助金达矿业有限公司将红太平多金属矿以4500万元的价格卖给延边浩普矿业投资有限公司。2009年4月,被告人吴某某按照事前约定给了王某某20万元好处费。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王某某及乔某某等人的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王某某的任职证明、出入境记录查询、王某某制作的《关于汪清县红太平银多金属矿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材料、闭坑报告、红太平地区银多金属矿详查阶段总结、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红太平矿转让的材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汪清县金达矿业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吴某某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公司行贿犯罪负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在立案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邵金山
审 判 员 吴雄范
人民陪审员 崔君洙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宇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