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占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38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汪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住吉林省汪清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吉林省天桥岭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发现其有漏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汪清县公安局押解回汪清县看守所。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占福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美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占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31日,被告人高占福窜入汪清县汪清镇医院闵某某办公室,盗窃金项链、金戒指及现金376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51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占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延边州公安司法鉴定检验意见、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检验意见、现场痕迹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占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占福本次犯罪系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的漏罪,应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高占福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占福有坦白的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占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与前罪被判处的六年有期徒刑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梁明国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崔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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