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38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汪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女,住吉林省汪清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住吉林省汪清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住吉林省汪清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女,住吉林省汪清县。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君鸿,男,吉林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那某某,男,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刘某、刘某乙、孔某某附带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承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人)及四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君鸿,被告人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4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那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的两轮摩托车在汪清县某村内由西向东行驶中,在村供销社西侧十字路口与张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吉HB8045号面包车相撞,致使乘坐摩托车的刘某甲因创伤(神经源)性休克,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那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鲁某某等四原告人诉称,11月4日的交通事故造成刘某甲死亡,交警队认定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刘某甲负次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及其父母的抚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等共计:47.8万元,请求那某某赔偿286800元,张某某、刘某甲各负担95600元。

被告人那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己应负55%的责任,但没有赔偿能力。

一、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那某某酒后(血液中乙醇浓度32mg/100ml)无证驾驶无牌的两轮摩托车在汪清县某村内由西向东行驶途中,在村供销社西侧十字路口与张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吉HB8045号面包车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刘某甲因创伤(神经源)性休克,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那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那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的机动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刘某甲负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那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民事部分

鲁某某等四原告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鲁某某等四原告人的身份证,证实四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2、被害人刘某甲的居住证明、工资证明,证实刘某甲自2008年起在汪清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汪清镇。

3、鉴定费收据,证实刘某甲死因鉴定费6800元。

经质证,那某某对以上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又查明:

被害人刘某甲是汪清县某村的农民,自2008年起到汪清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汪清镇。刘某某父亲刘某乙69岁、母亲孔某某65岁,均系农村居民,刘某甲共有兄妹四人,其他三人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的摩托车,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三年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之相关规定,对鲁某某等原告人请求中的404160.8元死亡赔偿金(20208.04元/年X20年),被抚养人刘某某父母的生活费40209元(刘父11年、刘母15年,合计26年,6186.17元/年X26年/4=40210元),鉴定费6800元,计451170.8元,应予以支持,因为原告人已与保险公司就交强险11万元限额赔偿问题自行和解,所以,这部分应当扣除,剩余的341170.8元,由那某某、张某某、被害人刘某甲按责任承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那某某应负75%的责任,数额是255878.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那某某赔偿鲁某某等四位原告人255878.1元损失,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付清。

三、鲁某某等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邵金山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崔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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