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和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腾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和龙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日以和检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腾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东宏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和龙市西城镇向和龙市八家子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丰农粮米加工厂前处时,追撞同向行走的行人刘某某,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腾某某在和龙市人民医院向公安机关民警投案自首。经认定,被告人腾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刘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腾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腾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且有证人马某某、尹某某、姚某某的证言,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和龙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和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体痕迹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报告,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身份证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腾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腾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腾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腾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金玉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