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霍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38

吉林省某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和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朝鲜族,中专文化,住吉林省和龙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得福,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霍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住吉林省和龙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安立岩,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4日以和检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霍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俊杰、朴香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金得福、被告人霍某某及其辩护人安立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某市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再核实工作组》成立后,被告人林某某担任工作组组长、被告人霍某某担任工作组成员,负责对吉林省某市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进行再核实工作时,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对所申报债务的真实性进行全面调查核实,致使国家“普九”化债专项资金被套取5743072元,并造成国家经济损失667051元。案发后,检察机关扣押了“普九”债务款193237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供认玩忽职守事实,且有证人吴某甲、金某甲、金某乙、方某某、百某某、李某甲、崔某甲、金某丙、金某丁、太某某、李某乙、许某甲、金某戊、贾某某、闫某甲、范某某、裴某某、田某某、王某甲、郎某某、刘某甲、金某己、廉某某、吴某乙、王某乙、柴某甲、李某丙、柴某乙、朱某某、全某某、崔某乙、雷某某、刘某乙、刘某丙、闫某乙、张某甲、王某丙、王某丁、高某某、龙某某、于某某、金某庚、金某辛、吴某丙、崔某丙、王某戊、孙某甲、李某丁、冷某某、金某壬、姜某某、金某癸、金某子、刘某丁、郭某某、刘某戊、刘某己、赵某甲、任某某、朴某甲、李某戊、许某乙、赵某乙、李某己、崔某丁、崔某戊、卢某某、李某庚、李某辛、崔某己、孙某乙、鹿某某、柴某丙、曹某某、李某壬、李某癸、韩某某、孙某丙、刘某辛、赵某丙、单某某、刘某庚、崔某庚、崔某辛、张某乙、金某丑、吕某某、孟某某、朴某乙、蔡某某、金某寅、赵某丙的证言,吉林省某市农业局出具的组成机构代码证、证明材料、被告人的职务证明,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明传发电吉政办明电[2009]8号文件,某市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再核实工作方案,某市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再核实工作组成员名单,某市关于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再核实工作的报告,吉林省某市各乡镇学校提供的某市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清查基础表、某市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在核实确认书、债务证明资料、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普九”债务情况说明、明细账,某市同心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普九”债务预算拨款凭证,吉林省某市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某市公安局出具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霍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霍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霍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霍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霍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二人免予刑事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林某某、霍某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玩忽职守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九十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霍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未随案移送的扣押财物,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许海莲

人民陪审员  李裕孙

人民陪审员  盛 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玉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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