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38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汪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1月30日被吉林省延边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指控: 2014年1月30日11时30分许,延边州公安局民警在汪清县邮政快递公司门口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在其携带的包裹内搜出疑似毒品一包。经鉴定,疑似毒品物成分为甲基苯丙胺,重量为17克。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审查期间,揭发王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毒品清单及照片、接受毒品收据、物流货单、立功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携带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杨某某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邵金山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宇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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