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38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汪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住吉林省图们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28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28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6月24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7月1日以汪检刑变诉 [2014]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月,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未经批准,擅自采伐汪清县春阳镇林业站辖区51林班5小班、6小班马某某承包的林地内的天然林木。经鉴定,被伐林木蓄积89.8129立方米,价值41597元(侦查阶段被收缴2 万元赃款)。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林权证、罚没款收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有自首的情节,其违法所得以被追缴,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的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符合缓刑的条件,可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

第一、二判项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违法所得21597元,追缴后(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邵金山

审 判 员  梁明国

人民陪审员  崔君洙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宇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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