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汪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鲍某某,男,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男,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鲍某某、周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义明出庭支持公诉,刘某某等五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鲍某某、周某某,雇佣并指使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均为采伐工)随意采伐汪清县汪清镇林业站辖区13林班10小班伐区外天然林木(赃款已收缴)。经鉴定,被伐林木蓄积78.8551立方米。2013年6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鲍某某、周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刘某某等五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破案经过、自首证明、身份证明、林木有偿转让合同、罚没款收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某某等五被告人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人有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鲍某某、周某某的违法所得已被追缴,酌情又可予以从轻处罚。经查,刘某某等五被告人符合缓刑的条件,可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刘某某、鲍某某、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
二、被告人鲍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
四、被告人赵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五、被告人赵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第一至第五判项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邵金山
审 判 员 梁明国
人民陪审员 崔君洙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四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