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东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38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203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东华,男,1989年5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松原市。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2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2月20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平,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东华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东华及其辩护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5日晚,被告人魏东华窜至宁江区某理发店,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该理发店内,将该理发店内的人民币100元、苏牌香烟一条盗走,赃款、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90元。

2013年8月7日晚,被告人魏东华窜至宁江区某饭店,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该饭店内,因未翻找到有价值的财物而盗窃未逞。

2013年8月15日晚,被告人魏东华窜至宁江区某饭店,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该饭店内,将该店吧台内的人民币30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

2013年8月17日晚,被告人魏东华窜至宁江区某理容名店,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该理发店内,将该店内的人民币1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

2013年8月29日晚,被告人魏东华窜至某蛋糕店,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该蛋糕店内,将该店钱箱内的人民币40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

2013年8月某日晚,被告人魏东华窜至宁江区某牙科诊所,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该诊所内,将该诊所吧台抽屉内的人民币400元盗走。随后被告人魏东华窜至位于某牙科隔壁的某蛋糕店,因未撬开该店门而盗窃未逞。

2013年8月下旬,被告人魏东华窜至宁江区某超市,因未撬开该店门而盗窃未逞。

2013年9月7日晚,被告人魏东华窜至宁江区某饭店,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该饭店内,将该店吧台抽屉内的人民币1 70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

2013年9月9日晚,被告人魏东华窜至宁江区某饼店,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该饭店内,将该店柜台抽屉里的人民币60元以及一台电脑主机盗走,赃款、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 060元。

2013年9月12日晚,被告人魏东华窜至宁江区某大药房,在其撬门欲入室盗窃的过程中,因有路人路过而盗窃未逞。。

2013年9月21日晚,被告人魏东华窜至宁江区某披萨店,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该店内,将该店吧台钱箱里的人民币290元及联想牌电脑主机一台盗走,赃款、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 790元。

2013年9月23日晚,被告人魏东华窜至宁江区某饭店,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该饭店内,将失主王某甲丁的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以及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7 000元。

2013年9月24日晚,被告人魏东华窜至宁江区某婚纱摄影店,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该摄影店内,将该店吧台抽屉里的人民币1 000元及HTC牌电脑一台盗走,赃款、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 500元。

2013年9月某日晚,被告人魏东华窜至宁江区某时尚宾馆,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该宾馆内,将该店吧台上的人民币6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

2013年9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魏东华窜至宁江区某佛店,因未撬开该店卷帘门而盗窃未逞。

2013年9、10月某日晚,被告人魏东华窜至宁江区某移动营业厅,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该营业厅内,因未翻找到有价值财物而盗窃未逞。

2013年10月3日晚,被告人魏东华窜至宁江区某裤业店,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该店,将该店内的人民币1 600元、电脑主机一台以及加密狗一个盗走,赃款、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2 800元。

2013年10月6日晚,被告人魏东华窜至宁江区某鸭脖王手擀面饭店,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该饭店内,将该店柜台内的人民币800元以及9盒南京牌香烟盗走,赃款、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917元。

2013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魏东华窜至宁江区某砂锅灌汤包饭店,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该饭店内,将该店内的人民币1 00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

2013年10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魏东华窜至宁江区某饭店,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将该店内的一台电脑主机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 500元。

2013年10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魏东华窜至宁江区某饭店,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该店内,因在该店内未找到有价值的财物而盗窃未逞。

2013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魏东华窜至宁江区某婚纱摄影店,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该摄影店内,将该店抽屉内的人民币50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

2013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魏东华窜至宁江区某饭店,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该饭店内,将该店吧台抽屉里的钱包盗走,该钱包内有人民币2 14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2013年11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魏东华窜至宁江区某服饰店,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该店内,将该店吧台抽屉内的人民币50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

2013年11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魏东华窜至宁江区某自助饭馆,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该饭店内,因未翻找到有价值财物而盗窃未逞。

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魏东华窜至宁江区由失主周某乙经营的彩吧,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该彩吧内,将失主周某乙一钱包盗走,该钱包内有人民币7 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3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魏东华窜至宁江区中国建设银行附近一彩吧,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该彩吧内,将该店抽屉内的人民币200元以及一台电脑主机盗走,赃款、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 600元。

2013年11月某日,被告人魏东华窜至宁江区某酱骨饭店,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该饭店内,将两箱半青花瓷牌白酒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 000元。

2013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魏东华窜至某联通营业厅,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该营业厅内,将该店吧台抽屉内的人民币126元盗走,后因未撬开该营业厅内金柜而逃离现场。该金柜内有人民币3 000元以及酷派牌I7295C型、7230型手机、三星牌I9082型手机、联想牌A850型手机、华为手机共计9部,赃款、赃物合计人民币13 995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魏东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甲、林某某、於某某、王某甲戊、潘某某、姜某某、尹某某、杨某某、孙某甲乙、李某某、于某某、曹某某、刘某丙、王某甲丁、裴某某、谭某某、魏某某、孙某甲、张某乙、周某乙、冯某某、张某乙、王某甲丁、王某甲戊、刘某丙、鲁某某、刘某丙、周某乙、王某己、刘某丁的证言;抓获经过、鉴定意见及其他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东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30起(其中未遂8起),赃款、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50 588元(其中未遂13 99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东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王平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东华犯盗窃罪没有意见,被告人魏东华认罪态度好,属初犯、偶犯,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魏东华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林某某、潘某某、周某乙、张某乙、裴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姜某某、杨某某、王某甲丁、谭某某、王某甲、于某某、尹某某、魏某某、於某某、刘某丙、王某甲丁、冯某某、周某乙、王某己、王某甲戊、张某乙、孙某甲、曹某某、王某甲戊、孙某甲乙、李某某、刘某丙、鲁某某等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及提取笔录和办案说明、司法鉴定申请书、松原市神经精神病医院脑电图检查报告和诊断书、残疾人证(魏东华)、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出具的临时鉴定书、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常住人口查询及现实表现证明、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讯问光盘、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吉公安康【2014】法精鉴字第23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吉省精【2014】鉴字第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东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30起(其中未遂8起),赃款、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50 588元(其中未遂13 99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东华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有部分属未遂,量刑时予以适当从轻考虑。被告人魏东华入室盗窃,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东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1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1月29日始至2018年5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袁晶霞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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