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陶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38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汪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住吉林省柳河县。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于2012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

被告人陶某某,男,住吉林省柳河县。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4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陶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典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吉林草还丹药业有限公司担任人参产业办汪清组长期间,利用主管汪清区域参地起参工作便利,帮助王某某获得八人沟和天桥岭64公里参地起参工作,并两次收受王金合送的好处费1.5万元。

2012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吉林草还丹药业有限公司担任人参产业办汪清组长期间,利用主管汪清区域参地起参工作便利,帮助王金合购买八人沟起参后的参地,并收受王某某送的好处费5000元。

2012年9月,被告人陶某某在吉林草还丹药业有限公司担任人参产业办负责人期间,利用负责参地起参工作便利,帮助董某某收购参叶子,并收受董某某送的好处费5000元。被告人刘某某、陶某某被依法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陶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存款明细,扣押物品清单、在职证明、身份证明、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收据、记账凭证、证人证言等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陶某某身为公司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退赃,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刘某某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陶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陶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陶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邵金山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艺兰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