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186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1969年6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松原市。因涉嫌销售假药,于2013年10月1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决定继续对被告人齐某某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齐某某通过互联网搜索并联系到湖北人涂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三次从其手中购进假冒的藏王神鞭补肾类药品5件,共300盒。而后被告人齐某某将该假药以每盒15元至25元的价格陆续出售给王某某和李某某等人,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4 770元。经湖北荆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所检验:该药不符合卫生部药品标准中药成方制剂第二册检验项目规定,系假药。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涂某某的证言,以及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齐某某将违法所得款人民币4 770元予以上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涂某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收文处理单、吉林省公安厅“转发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部署湖北荆州谢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案集群战役并展开统一收网行动的通知”、包裹票、湖北省荆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所药品检验报告、常住人口查询及现实表现证明、松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齐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上缴全部违法所得,并交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结合松原市宁江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齐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第十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卫东
审 判 员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袁晶霞
二○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