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珲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雪锋,男,1982年4月2日出生,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珲春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12日被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0年10月2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2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6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光天,吉林竟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雪锋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雪锋及其辩护人马光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雪锋减刑释放后,于2014年1月在珲春市采取用弹弓击碎汽车玻璃手段,实施下了列盗窃行为:
1、2014年1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李雪锋在珲春市某小区,用弹弓击碎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轿车左右侧玻璃后,进入车内行窃,没有窃得任何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损毁的车玻璃价值为333.33元;
2、2014年1月25日1是10分许,被告人李雪锋在珲春市新安街长安小区,用弹弓击碎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商务车左右侧玻璃后,进入车内窃得一顶帽子和一副手套。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为25.43元,被损毁的玻璃价值为1200元;
3、2014年1月27日2时许,被告人李雪锋在珲春市河南街建井5号楼下,用弹弓击碎被害人于某某停放在该楼楼下的轿车左右侧玻璃后,进入车内窃得4条中华牌硬包香烟。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为1666.68元,被损毁的车玻璃价值为270元;
4、2014年1月27日2时5分许,被告人李雪锋在珲春市河南街建井5号楼楼下,用弹弓击碎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楼楼下的轿车左右侧玻璃后,进入车内窃得现金28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损毁的车玻璃价值为380元;
5、2014年1月29日2时许,被告人李雪锋在珲春市靖和街飞翔公寓楼下,用弹弓击碎被害人孟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轿车玻璃后,进入车内行窃,没有窃得任何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损毁的车玻璃价值343.33元。其在行窃过程中发现警车巡逻,逃跑时被巡警抓获。
综上,被告人涉案5起,盗窃金额共计4492.11元,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为2526.66元。其中2起盗窃属犯罪未遂。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追缴的4条中华牌硬包香烟发还给了被害人于某某,帽子和手套发还给了被害人王某,将2800元现金发还给了被害人刘某。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弹弓1个、钢珠18粒和手电筒1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雪锋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王某、于某某、刘某、孟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和物证、赃物、作案工具等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购物小票,前罪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涉案当事人户籍信息,被告人李雪锋的供述和辩解及侦讯同步视听资料,以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雪锋的亲属已为其筹集了赔偿款2526.66元交付至本院,用以赔偿涉案被害人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雪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雪锋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属累犯,依法亦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雪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并有部分犯罪具有未遂情节,且涉案被害人的损失通过公安机关追缴发还和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得以挽回,可视为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雪锋具有全额退赃、赔偿的悔罪表现和如实供述犯罪情节,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所犯盗窃罪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雪锋及其辩护人对此当庭均表示没有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李雪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所用之物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雪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犯罪所用之物弹弓1个、钢珠18粒、手电筒1个,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凤先
人民陪审员 吴志国
人民陪审员 金光善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朴惠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