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汪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常娥,女,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常娥犯虐待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承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常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常娥于2014年3月初至3月24日,在汪清县汪清镇大明小区4号楼居住期间,以其女儿刘某(5岁)不听话、不学习为由,经常谩骂刘某,而且用扫帚、拖鞋等日用品多次殴打刘某,致使刘某身体多处出现淤青和浮肿。24日中午,李常娥又在自家客厅用拳脚、拖鞋殴打刘某后,发现刘某失去知觉,遂将刘某送往医院抢救,但经医治无效而死亡。刘某的死因为外伤性右侧硬膜下血肿,全身大面积挫伤促进死亡进程,其死亡与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案发当日,被告人李常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常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作案工具照片、破案经过、医院检测报告单、死亡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平面图、伤情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常娥虐待家庭成员,手段残忍,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虐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常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常娥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邵金山
审判员 梁明国
审判员 吴雄范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宇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