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柳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38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珲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7年9月18日出生,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暂住珲春市。因盗窃,于2014年1月1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28日撤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柳某某,女,1977年5月19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珲春市。因盗窃,于2014年1月1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28日撤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日转为取保候审。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至1月18日之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柳某某在珲春市被害人全某某、全某的葡萄园地里,先后十余次盗窃葡萄园地内的松木杆1380米。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松木杆的价值为4140元。

2014年1月18日,珲春市近海街派出所接到被害人全某电话报警后,在珲春市某村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杨某某犯罪工具手锯一把、黄色编织袋两个,并从二被告人处扣押了980米松木杆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9000元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全某某、全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侦讯视听资料,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物、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赔偿款收据和谅解书,涉案当事人身份证明和破案、出警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柳某某均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的损失通过公安机关追缴发还和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得以挽回,故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二被告人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二被告人对此当庭均表示没有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杨某某、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用之物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犯罪所用之物手锯一把、编织袋两个,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凤先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朴惠燕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