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汪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2日被吉林省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公诉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承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初,在明知汪清县鸡冠乡林业站辖区9林班林木没有采伐手续,却指使施永忠(已判决)实施滥采。经鉴定,被伐林木蓄积为35.7976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抓捕归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破案经过、抓捕经过、户籍信息、林权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系从犯,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符合缓刑的条件,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邵金山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崔 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