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汪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某某,男,住吉林省。因本案,于2014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董某某、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某、董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中旬至2014年1月中旬,被告人牟某某、董某某、李某某盗伐汪清县大兴沟镇林业站辖区67林班3小班,68林班10小班、11小班,大兴沟林业局辖区6林班9小班,41林班9小班、10小班,87林班12小班、21小班天然林木。经鉴定,被盗伐林木蓄积为48.5295立方米。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牟某某、董某某、李某某均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某、董某某、李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林权执照、自留山使用证、森林资源档案、传递函回执、情况说明(三份)、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董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家及他人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牟某某、董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牟某某、董某某、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某的损失,酌情又可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牟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雄范
审 判 员 梁明国
人民陪审员 崔君洙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四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