甄某某、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38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暨住址为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乡靠山村7组,公民身份号码:230904199106080511。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3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1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甄某甲,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暨住址为七台河市。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3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1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甄某甲在珲春市新安街小胖串城,趁店主不备,盗取马某某放在吧台内的一个红色女士钱包,包内有人民币6750元。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甄某甲于2013年11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甄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6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甄某甲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甄某乙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程某某、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经被告人甄某甲亲属的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程某某、甄某甲所犯盗窃罪判处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缓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甄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姚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洪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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