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48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68年8月2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前郭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3年10月1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决定继续对被告人沈某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沈某在吉林省松原市建设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后,建设银行规定该卡在透支使用后,二十天内必须还款。自2013年4月25日多次透支消费,至2013年7月27日经建设银行催收三十余次,欠款已达3个余月,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43 083.01元。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透支的本息已全部还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人民币43 083.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并有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证人车某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工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信用卡办理手续、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常住人口查询及现实表现证明、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讯问录像光盘、提取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人民币43 083.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偿还透支钱款本金及利息,并主动向本院交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沈某判处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第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一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