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薛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36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63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4年4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松原市。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8月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某日,被告人薛某某驾驶黑色帕萨特轿车窜至松原市某小区失主谢某某家的车库,用手拽开车库上的锁芯将车库门打开,盗得4只邓禄普牌普通轮胎、4箱红酒、2桶豆油、2盒小米、3盒大米,销赃得款被其挥霍。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 142元。案发后,4只邓禄普牌轮胎被依法收缴并返还失主。

2013年1月某日,被告人薛某某驾驶黑色帕萨特轿车窜至前郭县某家属楼失主刘某某家的车库,用相同手段将该车库门打开,盗得4只固特异牌雪地轮胎,6袋大米(50斤装),销赃得款被其挥霍,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2 417元。案发后4只固特异牌雪地轮胎被收缴并返还失主。

2013年春季某日,被告人薛某某驾驶黑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窜至松原市某小区车库附近,采用相同的方法打开车库门,盗得6袋松御牌(20斤)大米,销赃得款被其挥霍,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510元。案发后6袋松御牌大米被依法收缴。

2013年4月初某日,被告人薛某某驾驶黑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窜至前郭县某小区院内失主陈某某家的车库,用手拽开车库上的锁芯将车库门打开,盗得30袋大米(20斤装)、7桶豆油,销赃得款被其挥霍,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 060元。

2013年6月某日,被告人薛某某驾驶黑色广州本田轿车窜至松原市某小区失主李某甲乙家的车库,采用相同手段拽开车库门,盗得2箱“洮儿河”酒、1箱“玉带湖”酒、2瓶“中华”酒及2箱“优沃牌”玉米油,销赃得款被其挥霍。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5 440元。案发后2箱“洮儿河”酒及2瓶“中华”酒被依法收缴并返还失主。

2013年6月某日,被告人薛某某驾驶黑色广州本田轿车窜至宁江区某小区内,采用相同手段将车库门拽开,盗得一条“LUAO CAI FU”棕色腰带,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50元。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收缴并返还失主。

2013年6月某日,被告人薛某某驾驶黑色广州本田轿车窜至宁江区某小区失主徐某某家的车库,采用相同手段将车库门拽开,盗得4只米其林牌雪地胎,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 360元,销赃得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收缴并返还失主。

2013年6月27日中午,被告人薛某某驾驶黑色广本雅阁轿车窜至前郭县某小区院内失主陈某某家的车库,使用同样的手段,盗得4只横滨牌雪地轮胎,销赃得款被其挥霍,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4 800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

2013年夏季某日,被告人薛某某驾驶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窜至江北老电影院后侧一小区某车库附近,采用相同的方式打开该车库门,盗得三捆电线后藏于作案车辆后备箱内逃离现场,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900元。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收缴。

2013年7月初某日,被告人薛某某驾驶黑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窜至松原市江南某小区内,采用相同的方式打开小区内一车库门,盗得2盒国宾五粮液酒、1袋超级稻小町大米(50斤装)、2袋王爷府稻花香大米(25斤装),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72元。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收缴。

2012年秋季某日,被告人薛某某驾驶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窜至松原市某小区一车库附近,采用相同的方式打开该车库门,盗得2只锦湖四季轮胎、2只韩泰四季轮胎。销赃得款被其挥霍,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560元。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收缴。

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薛某某在宁江区采取相同方式,盗得福临门牌(1.8升)豆油1桶,合发牌苯榨油(5升)5桶,河套瑞雪面粉(20斤)1袋,查干湖牌(20斤)大米1袋,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564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12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22 1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证人谢某某、蔡某某、高某某、刘某某、李某甲、于某某、陈某某、李某甲乙、王某某、衣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松原市市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收缴笔录、收据、返还笔录、松原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出具的抓捕经过及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某甲乙)、常住人口查询及现实表现证明、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照片、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松原市商务局证明、松原市粮食局出具的中心城市成品粮油价格监测汇总表、讯问录像光盘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12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22 1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薛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7月4日始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卫东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一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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