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36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汪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某,男,住吉林省汪清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包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汪清县鸡冠乡汪罗公路向影壁村行驶途中,行至汪罗公路17公里6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对向车道行驶的吉24N2998号拖拉机发生刮蹭。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酒驾事实。经鉴定,被告人包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破案经过、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书、现场笔录、照片、现场图、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包某某属于无证、高度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有危险驾驶的犯罪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有坦白的情节,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邵金山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宇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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