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汪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成柱,男,住汪清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17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附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成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美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成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成柱于2013年9月2日14时许,在汪清县大兴沟镇龙水村公交站附近,因琐事与该村党支部书记南某某发生口角后,用朝鲜族尖刀捅伤南某某腹部。致使南某某因下腔静脉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当日21时许,被告人金成柱在延吉市公园附近主动向公安民警投案。
被告人金成柱承认拿刀捅南某某腹部一刀的事实,辩称,南某某的死因应该是心脏病猝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金成柱因为当日上午向他人借车的事儿,酒后从家里拿了一把朝鲜族尖刀,在汪清县大兴沟镇龙水村客车站点附近,与该村村民南某某发生口角后,用尖刀捅伤南某某腹部,随后逃往延吉,后听说南某某已死亡,遂于案发当日21时许,在延吉市公园附近主动向公安民警投案。经鉴定,南某某因下腔静脉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破案经过、自首证明、死亡证明、鉴定意见、现场照片及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成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成柱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有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又可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金成柱提出的被害人南某某死因的辩解,金成柱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能推翻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成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3日起至2023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邵金山
审 判 员 吴雄范
人民陪审员 崔君洙
二0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秦四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