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汪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永浩,男,住吉林省汪清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2月14日被图们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2001年1月18日被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于2010年5月25日被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同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永浩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永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韩永浩到汪清县人民医院520病房,窃取李玉子放在床头柜里的挎包和钱包(内有现金80元、韩币9万元、金戒指、银耳环、白色珠子项链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850元;到608病房,窃取宫本国裤子一条(裤兜内装有现金200元)。
2014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韩永浩到汪清县林业花园小区5号楼1单元101室曹喜廷家屋内,窃取人民币1101.57元、韩币1万元、澳大利亚币35元及7美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永浩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永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情况说明、现场方位图、照片、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永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永浩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追缴后发还给了被害人,酌情又可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永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3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邵金山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宇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