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珲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行贿罪,经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伙同金某某(另案处理)于2012年至2013年在珲春市春化镇非法采金过程中,为逃避检查、停工等,伙同金某某送予相关部门国家工作人员钱款。具体为:给予珲春市某局一所长李某某5千元;分两次给予珲春市某局一大队长石某某共计4万元;分三次给予珲春市某局一派出所所长张某某共计3万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款共计7.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检察机关立案前主动交代了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某、张某某、石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侦讯同步视听资料,涉案当事人户籍查询信息以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谋取非法采金不正当利益,给予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系在立案追诉前主动到案并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庭审中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王某所犯行贿罪判处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提出的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因其犯罪行为不具有轻微情节,该量刑不能罚当其罪,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行贿罪的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凤先
人民陪审员 陈殿喜
人民陪审员 尹锦生
二〇一四年 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朴惠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