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54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2年2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9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8年5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无故殴打他人,于2009年10月1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10月2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又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11月22日被松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3月16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10月2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邵某某以帮助被害人杜某甲乙“借款”为名将被害人杜某甲乙带至其位于宁江区的家中。当晚20时许,被告人邵某某以要求被害人杜某甲乙偿还先前500元人民币欠款为由,用拽胳膊拦截、推倒被害人等手段将被害人杜某甲乙控制在其家附近胡同内及其家中而不让其离开。直至2013年10月21日22时许,在被害人家属报案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害人杜某甲乙解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采取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小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杜某甲乙的陈述;证人初某某、杜某甲、丛某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团结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及出警经过、提取笔录、短信及被害人伤情照片、松原市中心医院门诊手册、常住人口查询、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05)海刑一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松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松劳审字【2010】第5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通知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讯问录像光盘等书证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采取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0月22日始至2014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袁晶霞
二○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一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