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188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敏,女,1960年1月1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10月3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2月5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井良,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敏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敏及其辩护人马井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1日至9月16日,被告人吴敏谎称能将张某甲乙的孩子安排工作,并在2013年元旦左右就能上班,骗取了被害人张某甲乙的信任,后以需要人情费为由,骗得其人民币12万元。因被害人张某甲乙的孩子一直未能上班,张某甲乙多次向被告人吴敏索要此款,2013年5月3日,被告人吴敏以偿还利息的方式给被害人张某甲乙打款人民币1万元,而后,被告人吴敏躲避致使被害人张某甲乙再无法联系到被告人吴敏。后因被害人张某甲乙报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敏抓获。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吴敏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甲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许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马井良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敏犯诈骗罪没有异议,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首先,被告人在案发前主动返款1万元,现又积极筹款准备返还剩余11万元,被告人积极返赃,说明被告人通过自己的实际行动弥补过错,表明被告人有诚恳的悔罪态度,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其次,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悔罪明显,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三,被告人吴敏因一时糊涂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恳请法庭给被告人一个悔过自新、重新做人、报答社会和亲人的机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敏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张某甲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许某某的证言,收条、借条、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滨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常住人口查询及现实表现证明、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远达大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赃款人民币120 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敏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返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敏庭审中认罪态度好,返还部分赃款,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0月31日始至2018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杨雅梅
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