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36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汪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4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4] 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汪清县东光镇满河村村民马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2014年5月14日李某某因在马某某家门口挨骂,遂产生杀人歹念。15日0时30分许,李某某手持剪刀进入马某某家东屋寻找马某某时,因被惊醒的史某某发现而逃离现场。案发当日,李某某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纠纷调解情况说明、现场方位图、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剥夺他人生命,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系犯罪预备,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李某某,比照既遂犯可以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又可从轻处罚。经查,李某某符合缓刑的条件,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雄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艺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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