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36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汪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16日被吉林省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公诉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承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于2012年12月中旬,盗伐汪清县林业局南沟林场3林班9小班天然林木。经鉴定,被伐林木蓄积为5.8609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林权证及证明、收条、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其非法所得已被追缴,酌情又可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潘某某符合缓刑的条件,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雄范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崔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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