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赵某某窝藏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36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女,1978年4月4日生,汉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肇东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呼玛县。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呼玛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呼玛县三卡乡宽河村,公民身份号码:232721197110100915。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藏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某在明知赵某是正在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为赵某提供住处、金钱、生活用品等帮助其逃避公安机关抓捕。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于2013年9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9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赵某于2013年6月13日因盗窃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赵某乙的证言,(2013)珲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及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某明知赵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逸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赵某甲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可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均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窝藏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自首、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姚 伟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崔洪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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