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35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集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集安市,住珲春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初,被告人尹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珲春市春化镇西土门子村集体林45林班3、7、11小班内,盗伐阔叶杂木281株,蓄积为3.7481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于2014年1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一台油锯;公安机关收缴全部被盗伐林木并发还给珲春市春化镇西土门子村村民委员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白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以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发许可证,盗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盗伐的林木已发还给珲春市春化镇西土门子村村民委员会。故对被告人尹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尹某某所犯盗伐林木罪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林木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没收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油锯,待本判决生效后,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姚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崔洪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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