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汪刑初字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4] 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 月 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典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4日18时31分许,被告人洪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吉HF0910号两轮摩托车,在汪清县天桥岭镇内由北向南行驶途中,行至派出所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如实供述酒驾事实。经鉴定,被告人洪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行车路线图、监控视频、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洪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雄范
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宇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