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35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汪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30日被吉林省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公诉刑诉[2014] 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永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30日10时30分许,汪清县公安局大兴沟派出所民警在汪清县大兴沟镇红日村公路附近,抓获正在野外捕猎的被告人张某某,并收缴口径步枪一支及运动子弹41发。经鉴定,被收缴的步枪为枪支。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某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枪支、弹药)、证人证言、破案经过、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上缴非法枪支及弹药回执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符合缓刑的条件,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雄范

二0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秦四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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