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敦化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暨住址为珲春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盛某某与杜某某(另案处理,下同)预谋,为了在珲春市春化镇至太平沟村的河道里非法采金得到庇护,由杜某某出资20000元,由熟悉时任珲春森林公安局春化林区中心派出所所长张某某(另案处理,下同)的盛某某,在吉林省延吉市开发区张宏利的轿车里,送给张某某人民币2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盛某某于2014年3月23日到侦查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职务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盛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盛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可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盛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对行贿罪的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姚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崔洪彬
